⒈ 沒收罪犯所有的財產。
⒈ 沒收罪犯所有的財產。
引宋 洪邁 《夷堅志丁·孔都》:“獄成,釀者坐徒刑,且籍產拆屋,四鄰皆均賞錢?!?br />明 沉德符 《野獲編·歷法·厘正歷法》:“其時 彭德清 以 王振 黨擬斬,瘐死獄中,僇尸籍產矣,而同事疇人,猶襲其説如此?!?br />《清史稿·高宗紀三》:“壬寅,追論 素誠 貪淫激變罪,籍產,戍其子於 伊犁?!?/span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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